|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办法 |
|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按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按参保职工平均工资或参保职工个人工资收入高于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均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参保单位的参保职工工平均工资或参保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均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城镇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其参保职工工资高于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实际年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高于300%以上的,以300%为基数缴纳。年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与参保单位缴纳部分),由再就业中心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参保职工缴纳。经费由社会、财政、企业三方面共同负担。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经法院宣告破产或者撤消,解散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应按照《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优先偿付拖欠的职工工资的同时,必须清偿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为原在职参保职工缴足一年和为退休参保职工缴足十年的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或继续经营者缴纳欠缴的医疗保险基金和利息。同时,继续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季征收。所有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0--30日到所在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中心)以现金或转帐方式缴纳下季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参保单位必须保证按时足额缴纳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中心)统一征收,征收办法实行“申报制”,所有参保单位均应提前申报,按时缴纳。财政供养单位(包括差额预算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财政预算到各单位,各参保单位统一在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费实行年度核算。中途增加人员相应增加缴费基数,减少人员不退统筹基金。所有参保职工身份一个参保年度调整变化一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中心)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互助基金全部存入财政职工医疗保险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大病互助基金统筹。大病互助基金按每人每月8元计征,其中参保单位为参保职工每人每月缴纳5元,参保职工个人缴纳3元。大病互助基金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