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第四章 参保职工及特殊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 基数核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月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国统字(94)37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改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际收入计算,主要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补贴津贴(津贴中不包括取暖费、降温费、独生子女费),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6个部分组成 。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因患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只心执行国家和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工作调动人员、新参加工作人员及复员、转业军人,以所在新单位当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月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调入已参保单位的,以当月核发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当年月缴费基数。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因病等原因在医疗期内,按实际领取的病伤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停薪留职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负担,按原单位在职职工平均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基金,由原单位代收代缴。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宝鸡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